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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孟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Konica Minolta廠牌、機型BH-一六二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及其所附周邊設備: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卡匣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與週邊配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原告已經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並已安置妥當,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期係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為期36個月,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300元,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此外,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依前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租賃物自第8期起至第36期為止之租金共計9萬5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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