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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告
宏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89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468,418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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