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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1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2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1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陳孟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仟貳佰元,餘由被告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乙紙。(二)原告持有被告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乙紙。(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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