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
- 原告
- 宜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五六號地下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簽訂備「震旦二十一世紀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156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月初給付,租金不含大樓管理費及水電、電話、瓦斯等,該等費用由被告另行負擔。第5年(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213,675元,雙方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265萬元(含稅)。管理費每坪每月以100元計,每月管理費計14萬元按月計付。遲延付租達2個月以上時,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承租人應賠償1年期租金作為賠償。如承租人違反契約義務,經催告30日後仍未改正,催告方得終止契約。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後5日內將系爭房屋按當時狀況遷空設備後交還,承租人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時,應依終止日當時現金租金加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被告96年9、10、11月水電費計1,124,325元;同年11、12月管理費計28萬元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催告給付,該通知已於96年12月12日送達,已逾30日迄未給付。又被告未依約給付96年3月份租金及管理費計299萬元,及10、11、12月份租金795萬元,暨10月管理費14萬元,合計1,108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給付,該通知經二次投遞以招領逾期退回,該通知已置於被告可支配範圍,應已發生催告效力,被告亦未在催告期限內付租。再被告代理人蘇志崑於96年12月30日簽收上開催告函及原告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函文,代理人轉交被告後,被告於97年1月4日回函稱「清償租金欠款等事,目前本公司尚難以按期遵辦…待出售公司後,本公司會就目前所有債務問題依法定相關處理原則…」,原告發函提前終止租約已送達被告。況且原告解約函件業經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97年度聲字第1011號准許在案,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契約終止後5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及時遷讓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終止日租金加倍按每日176,666元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按租賃契約終止時之現狀遷讓返還交付原告,被告並應自97年1月4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6,666 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及約定之水電費、管理費等,經其催告繳納未果,原告已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水費均攤表、水費收據、電費均攤表、電費通知、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已有數月租金未付,業經原告催繳而仍未支付,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而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原告曾以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准許在案,且經原告於97年3月25日登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
四、復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或約別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後5日內,將本租賃物按當時之狀況遷空設備後返還甲方,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恢復原狀,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租賃標的物時,除應依屆滿日或終止當時之現金租金加倍按日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外,所繳之押租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現金租金任由甲方沒收」。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依法於97年4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係於斯時始終止,依約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含當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遷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則原告請求自97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76,666元,即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1月4日回函予原告,認被告於該時已收受原告終止函為由,請求自97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回函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函件內容觀之,均係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之函件,原告於當時尚未終止租約。如原告確於該時即終止租約,則何必復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97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7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其預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