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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丙○○
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為原告經銷商,承銷電腦商品,雙方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當月結30日付款(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債務人,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佳禾公司於96年7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13,765元,詎至96年9 月24日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佳禾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300,9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當,被告丁○○、丙○○為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禾公司為原告經銷商,承銷電腦商品,雙方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當月結30日付款(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佳禾公司於96年7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513,765元,詎至96年9月24日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佳禾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300,902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統一發票3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902元,及自96年9月24日付款期限之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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