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禾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丙○○
- 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為原告經銷商,承銷電腦商品,雙方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當月結30日付款(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債務人,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佳禾公司於96年7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13,765元,詎至96年9 月24日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佳禾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300,9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當,被告丁○○、丙○○為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禾公司為原告經銷商,承銷電腦商品,雙方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當月結30日付款(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佳禾公司於96年7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513,765元,詎至96年9月24日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佳禾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300,902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統一發票3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902元,及自96年9月24日付款期限之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