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第TR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27日,面額新台幣64,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委由被告安排94年11月27 日出發之日本東京旅遊團,並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預付定金。惟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倒閉,無法處理上開事務,經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7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5353號提存事件,禁止被告提示系爭支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