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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友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5樓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841,018元之支票8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合計 19,315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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