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全鋅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原名劉曉李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零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全鋅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日,利息按年息8.88%按月固定計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76,01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