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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字第14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洪遠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興鑿井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陸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永興鑿井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興鑿井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興公司)、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兩造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一件為證;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借款期限二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1,247元,是原告依上開融資契約約定,主張本件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興公司及其餘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24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對在系爭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不是永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並陳稱被告丙○○為我父親,印象中到北部,只有到桃園民營機場那邊的倉庫,簽過保險的契約,但沒有印象簽了連帶保證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為成年人對於簽名一事,應明瞭其法律效果,是其辯稱未擔任永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即不足採。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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