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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邱玉汾即大正輪胎行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接管,並聲明承受訴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邱玉汾即大正輪胎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00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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