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玉汾即大正輪胎行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接管,並聲明承受訴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邱玉汾即大正輪胎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00萬 元,利息按年息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 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