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91-DG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 291-DG號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各項費用共計2萬元尚未清 償,原告並以本訴狀送達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