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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11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寶利發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共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及乙○○求償。詎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3,443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845元合計 4,70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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