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李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丁○○
- 人 弄14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李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0,955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