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
- 原告
- 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奕全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泛美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奕全通訊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奕全通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口頭與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派員至台北市○○路232號1樓被告辦公室施作監控設備及網路電話布線等工程,材料及施作費用共計184,013元。詎上開工程施工完竣,被告逕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因上揭工程,向奕全通訊有限公司購置2批電信器材,共計34,965元,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施工均無問題,並無不堪使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很差,不堪使用,原告不願修補,同意折讓,但電信要堪用,非折讓即可解決。原告二人係同一系統之協力廠商,工程係原告一起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施工圖、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完成,且無不堪使用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很差,不堪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示原告工作已完成,僅被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之施工有瑕疵,同意依估價單所示折讓46,250元,該原告原材料及施作費用共計184,013元,扣除折讓46,250元,僅得請求報酬137,763 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超過46,250元。至原告奕全通訊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施作之電信器材,共計34,965元,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原告施作之電信器材有何瑕疵。則被告以原告施工品質很差,不堪使用,原告不願修補,同意折讓,但電信要堪用,非折讓即可解決。原告二人係同一系統之協力廠商,工程係原告一起作云云置辯,即非可採。從而,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137,763元、給付原告奕全通訊有限公司34,96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梅英即鍵安企業行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