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78號1樓之嬌麗爾服飾有限公司長春門市(下稱嬌麗爾服飾店),向該門市店員即原告佯以選購服飾,挑選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服飾後,即以信用卡刷爆,稍後再前來付款取貨為由,留下琳達化名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離去,嗣於翌日中午,先至臺北市○○路498之1號咖啡店,向該店負責人呂麗滿購買2杯香柚茶飲枓,並加入藥物氯硝西泮及佐沛眠後(上開兩種藥品均屬第四級毒品),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上開香柚茶至嬌麗爾服飾店內,另行重挑部分服飾,並一再催請不知情之原告飲用上揭摻入藥品之香柚茶,原告不疑有他飲用該飲料後,開始出現頭暈、重心不穩、前後搖晃等症狀,被告挑選共51萬餘元服飾後,再向原告佯稱其身上現金不足,欲往臺北市中興百貨附近找其配偶拿取現金全,要求原告先將上開服飾裝入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衣服,原告依其指示將衣服裝入袋內後,惟因該手提內尚有被告個人物品,乃由被告提著該手提袋,原告緊跟著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興百貨附近取款,此時之原告已雙腳無力,走路搖搖欲墜,迄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被告見原告因飲用前揭摻有藥品之飲料,而頭暈、四肢無力且步行不穩,已達不能抗拒時,即示意計程車司機停車,未付款即取走前揭服飾,下車獨自快步離去,原告因無力追趕,致使被告逃逸無蹤。嗣原告清醒後報警,經警查獲起訴被告後,被告涉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查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且原告經被告以上揭手段下藥,迄今猶生活於恐懼之中,久久不能釋懷,終日生活於此陰影之下。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原告主張自非子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尚難認為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