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明大布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大布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 約 金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
├─┼───────┼────────┼─────┼────────┼──────┤
│1│42,816元 │96年7月14日 │ 10% │96年8月15日 │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 │ │ │ │ │月者,按前開│
│2 │99,952元 │96年7月14日 │ 10% │96年8月15日 │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