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2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282號

原告
尚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5月10日,號碼UC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84,000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共積欠票款184,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裡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