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宏
- 被告
- 城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城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 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95%,合計為週年利率10.18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08,942元,及自96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8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