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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惠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47,300元,票據號碼CL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9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迄今已逾1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1月9日,而原告係於97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且質之原告自承於本案前未曾對原告起訴或請求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逾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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