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己○○、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甲○○、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丁○○、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戊○○並為被告川裕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川裕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及丁○○明知所經營川裕公司有財務危機,仍於民國96年間持被告己○○、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呈公司)及甲○○等人分別簽發如附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戊○○、丁○○、川裕公司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戊○○、丁○○持被告川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經渠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被告川裕公司持被告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5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屆期亦經退票。上開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立呈公司、己○○具狀稱:原告之妻兩次找黑道恐嚇逼債,請求另安排時間傳訊。被告立呈公司、己○○確有借支票予戊○○、丁○○致今日被迫家散,唯一僅靠生活之公司亦因原告恐嚇騷擾及黑道脅迫無法經營,希望有朝一日能還清債務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立呈公司、己○○所不爭執;另被告川裕公司、戊○○、丁○○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照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立呈公司、己○○雖具狀稱:因原告找黑道恐嚇等語,縱認屬實而有涉犯刑事案件,應由渠等依刑事程序追訴究辦,尚難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立呈公司、己○○復無其他據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亦有其準用。被告己○○、立呈公司、甲○○、川裕公司及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戊○○、丁○○、川裕公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3號、15號支票之背書人,依法自應與發票人對執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