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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百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985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場。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336,000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95年7月21日清償日屆至,經原告於95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向被告請求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除借款事實部分,原告未就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舉證證明不能認為真實外,應認原告主張其餘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簽發系爭3紙支票,依上開規定,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 36,000元     │95.07.21│    95.07.25  │ MC0000000  │
├──┼───────┼────┼───────┼──────┤
│二  │100,000元     │95.07.21│   未 提  示  │ MC0000000  │
├──┼───────┼────┼───────┼──────┤
│三  │200,000元     │95.07.21│   未 提  示  │ M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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