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985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場。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336,000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95年7月21日清償日屆至,經原告於95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向被告請求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除借款事實部分,原告未就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舉證證明不能認為真實外,應認原告主張其餘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簽發系爭3紙支票,依上開規定,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 36,000元 │95.07.21│ 95.07.25 │ MC0000000 │ ├──┼───────┼────┼───────┼──────┤ │二 │100,000元 │95.07.21│ 未 提 示 │ MC0000000 │ ├──┼───────┼────┼───────┼──────┤ │三 │200,000元 │95.07.21│ 未 提 示 │ M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