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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邢紹豐即百竣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邢紹豐即百竣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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