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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話之電信設備,自民國96年6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55,10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用戶申請書及用戶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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