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0日簽訂綜合服務合約,約定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原告依約須對被告所有之全錄牌機型DC5252機號:332101影印機1台進行保養維修,被告則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詎被告竟積欠原告95年2月至自95年5之服務維護費共新臺幣111,949元,且迭經催討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服務合約、收款回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