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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甲○○、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89號10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7%計算,到期日為95年6月17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完全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合計 14,959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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