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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98號,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9,610元、876,600元、688,700元,票據號碼為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合計24,067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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