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陳申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新臺幣)
一 合作金庫 96.04.14 IK0000000 0,000,000 94.04.14
銀行新生
分行
二 同上 96.04.26 IZ0000000 000,560 94.04.26
三 同上 96.04.27 IZ0000000 000,000 94.04.27
四 同上 96.04.27 IZ0000000 000,000 94.04.2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452元
合 計 35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