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1時10分,因位於台北市 ○○街19號B1停車場(震大日光大樓機械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所瑕疵及疏失,使該停車場設備升降傳動軸斷裂致停車位傾斜,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秀英所有由李韋進駕駛之車牌號碼7D-138號自用小客車,由一樓掉落至地下三樓,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秀英車輛全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28,900元 【訴外人李秀英所有之車輛於此次事故中所造成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費用共計594,394元(工資32,950+零件526,129-自負額5,000=修復費用594,394),遠超過此車當年度之 重置價格490,000元,顯無修復之價值,故依保單條款之規 定推定為全損】。查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震大公司)建造,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單位,被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係系爭停車場之承包廠商,而被告乙○○係該停車位之所有人。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對於此停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所疏失所致。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中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28,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菱光公司應給付原告328,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震大公司 應給付原告328,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328,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列被告中,如一方以為給付,其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興公司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向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女士承租車位,其並非被告之客戶,被告係就自有車位從事營業活動,而車輛所有人就其承租之車位自行使用,未給付被告任何停車費或管理費,二者本不相涉,被告對於系爭車位及其使用人並未負擔任何義務;且該停車位為層疊式之停車板,停車板之移動皆由電腦控制,車輛所有人經由獨立感應器移動其停車板停車,毋須經由被告即可自行操作,故被告並未製造車輛所有人任何人身、財產安全之危險。則車輛所有人之損失與被告之營業活動,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對於停車位之保養、維修係由登記在案之專業廠商即共同被告菱光公司為之,且均由其所屬之專業技術人員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並於使用期限屆至前,委由專業技師實施年度安全檢查,且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被告及菱光公司並按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產品責任險。則被告既已盡上揭規定所示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亦不存在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並未違反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從事停車場經營有致生損害他人之具體危險,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肇因於被告經營之活動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同法第191條 之3規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裝置瑕疵方為肇事原因 :查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固定處前後兩端皆有一主動鍊輪軸、傳動軸、從動練輪軸之三合一同軸。依本件事故之分析模擬斷裂過程如下:「《1》……。主動鍊輪驅動傳動軸,對 碎裂滾珠軸承而言,係偏心旋轉。《2》此偏心旋轉對軸承 形成異常徑向壓力,壓迫滾珠,加速滾珠與珠環座之磨損,此磨損隨時間而加大;……,其偏心幅度亦隨滾珠之磨損加大而加大。《3》斷面表面金相平整,係金屬疲勞所造成, ……,當應力高於軸實際強度時,軸即崩潰斷裂。」職故,該設備之設計缺失乃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非被告所得預見,並得採取防果措施,況被告菱光公司於事發前3日之檢查 表中亦表示「1.HK傳動輪更換、2.HK定位檢查、調整、3.TT傳動鏈條檢查調整」,可見身為專業廠商之菱光公司雖已對系爭設備實施檢查,仍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即時採取防止措施,更加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非由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又原告不得以理賠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估價後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526,129元 ,依行政院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9條第8項規定,定率遞減法每 年千分之369折舊率,又系爭車輛自90年10月出廠起至撞損 之95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59個月。故原告之請求 應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金額,原告以理賠之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菱光公司則以:系爭停車場已於92年10月24日由被告震大公司驗收完畢,足證被告菱光公司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裝置,已完成符合業主及被告震大公司之規範,並無缺失。況依建築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停車場之主管機關 為台北市政府。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經內政部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等三家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項暨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台北市建築物附 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菱光公司所設計、裝置之系爭停車場,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依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規範「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G1-2」現場實際勘查,認為系爭停車塔之設備符合安全規定,依法核發「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書,由此可證,被告菱光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計及裝置完全符合規範,並無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五、被告震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書狀則以:被告震大公司雖為震大日光大樓停車塔之起造人,但關於該停車塔之設計、興建、安裝與日後之維護、保養均係另外委由被告菱光公司所負責,此已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震大公司尚非為系爭停車塔之製造人。又被告菱光公司乃為國內有關停車場機械設備之知名廠商,專精停車機械之設計、製作、安裝、保養等業務,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因此被告震大公司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選任最佳之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停車塔,至於興建之細節,乃涉及停車機械之專業,並非被告震大公司所能知悉或掌握,被告只能信任專業,故被告震大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難謂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系爭停車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早已委由被告中興公司負責管理、操作及保養多時,為原告所自承,故關於該停車塔之日常維護自應由實際管理之中興公司所負責,倘其因自身原因造成設備故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應由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被告震大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乙○○則以:被告係於95年1月16日向前手所有人之訴 外人時保寧購買已由共同被告震大公司完成建築、並交付使用中之名為『震大日光大樓』之台北市○○街19號14樓之3 房屋暨編號51號之停車塔停車位乙處,購買後因被告並無汽車,旋即於95年3月就現狀出租予雍盛有限公司使用。當時 該一停車塔之停車位,大多數之69個停車位均為被告中興公司所有,而屬震大日光大樓住戶所有者較少,且於被告震大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前之94年9月 間,即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中興公司經會議討論後,簽訂有委託管理契約,經營「中興嘟嘟房停車場晴光站」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並提供少數有車位住戶或承租使用人(如本案中之雍盛公司)停車。被告實僅為一單純之消費者,認為該一停車塔之車位,既經前手交付停車卡及遙控器而可使用,且並由被告中興公司實際營運中;則自信賴負責興建該一停車塔之震大公司,必然是提供符合政府所訂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之安全規範、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許可證(第4條)、並委由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 設備之維護保養(第5條)之合法停車位。且據原告起訴狀 主張,該一停車塔停車位,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震大公司委由停車塔專業廠商之共同被告菱光公司承包興建,而實際管理人之中興公司亦係委由菱光公司為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依前揭被告購買前即已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其第6條明訂『乙方(中興公司)須對本停車場及其 設備,善盡保管維修養護之責』、第4條、第5條亦明定『乙方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乙方(中興公司)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關於本停車場之公共安全及其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況中興公司於94年9月6日簽訂該委託管理合約前之會議紀錄中,中興公司代理人亦承諾『本公司亦有專業停車場的承做能力,對機電方面的技術應無問題,但因本停車場之控制電腦系統為菱光公司所掌控,因此維修方面尚須仰賴該公司配合才能順利運作』。事實上,該一停車場之保養維護,亦持續由國內著有信譽之最大停車場管理公司之被告中興公司,以及立體停車廠合法生產廠商之被告菱光公司保養中。本件被告對於該一購自前手之停車設備,不論就其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負擔民法第191條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注意義務違 反。又被告係以原本自用之僅有一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 雍盛有限公司使用,並非以租賃停車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適用。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主張車輛之毀損係出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造成 ,但其迄未提出任何報告,證明其主張之『機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板傾斜』之基本事實究係出於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之何一部分之疏失(此部分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6號物股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業經送請鑑定後,表明無法鑑定),自不足證明該一疏失與發生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更不能再據以指摘被告未就其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七、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系爭停車場設備升降傳動軸斷裂致停車位傾斜,而使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秀英所有自用小客車,由一樓掉落至地下三樓,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秀英車損費用328,900元,以及系爭停車場係由被 告震大公司建造,被告中興公司管理,被告菱光係承包廠商,而被告乙○○係該停車位之所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又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所疏失所致,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 有明文規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菱光公司自承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震大公司委託其設計、裝置,而被告中興公司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平日保養、維修均係由被告菱光公司為之,被告菱光公司亦不否認。被告菱光公司雖辯稱其設計、裝置之系爭停車場,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依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規範「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G1-2」現場實際勘查,認為系爭停車塔之設備符合安全規定,依法核發「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書,可證被告菱光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計及裝置完全符合規範,並無欠缺等語。惟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處於完全靜止,無任何外力影響之狀態下發生傳動軸斷裂之情事,離該系爭停車設備取得使用執照僅3年餘,實在遠低於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15年耐用年數即發生事故,顯見被告菱光公司於該停車設備設計或材料使用上具有瑕疵,或保養、維修有疏失,否則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且共同被告中興公司亦主張其自行鑑定之結果亦顯示其該設備之設計上缺失為造成此一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爭停車場雖經核發「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書,並不表示被告菱光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計、裝置、保養或維修無過失。被告菱光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給付被保險人李秀英之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菱光公司求償。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所需之修理費,其中工資部分為32,950元,毋庸折舊,其餘零件部分為526,12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為證,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有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詎事故發生時間95年9月21日,為4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依上開折舊規定,第一年折舊194,142元(526,129*0. 369=194,14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122,503元【 (526,129-194,142)*0.369= 122,503】;第3年折舊77,300元【(526,129-194,142-122, 503)*0.369=77,300】;第4年折舊48,776元【(526,129-1 94,142-122,503-77,300)*0.369=48,776)】;第5年(僅11個月)折舊28,213元【(526,129-194,142-122,503-77,30 0-48,776)*0.369*11/12=28,213】。。總計折舊金額為194,142+122,503+77,299+48,776+28,213=470,934 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6,129-470,934=55,195元,加上工資部分32,950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修車費亦即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88,145元。又系爭停車位雖係震大公司建造,被告中興公司管理,被告乙○○所有,惟系爭停車位係交由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之被告菱光公司承包設置設計、製造、保養、維護,為兩造所不爭,震大公司、中興公司、被告乙○○於製造、管理、維護並無任何疏失,且上開被告就其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就其主張震大公司、中興公司、被告乙○○於製造、管理、維護有疏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菱光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88,1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菱光公司聲請宣告該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