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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應將RICOH廠牌、VE-0270機型、機號Z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周邊配備:列表單元、傳真單元、自動送稿機)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並自民國97 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RICOH廠牌、VE-0270機型、機號 Z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周邊配備:列表單元、傳真單元、自動送稿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元,租期至97年7月31日,遲付租金時按年息 12%計算損害金。詎飛利公司自96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隨即發函通知安鑫公司終止租約,爰依租賃契約第8、9條約定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損害金,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飛利公司返還該影印機,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2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每月6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飛利公司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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