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1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章
- 被告
- 旭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15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號ZZ-2135號車,另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ZZ-2177、ZZ-4307、ZZ-2175、ZZ-2176、ZZ-2179號車,嗣後被告因有多期租金遲延未為給付,經原告催索,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租金及違約金:
⑴車號:ZZ-2135依約租期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計48期,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共積欠遲延租金3期又20日,租金55,000元(15,000×3+15,000×20/30)。又被告於96年3月31日(即第29期)要求終止租約,尚有19期又11日之租期未到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40%之違約金,總計為116,200元(15,000×19×40%+15,000×11/30×40%)。
⑵車號:ZZ-2177依約租期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共計48期,每月租金24,000元,原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共積欠遲延租金3期又3日,租金74,400元(24,000×3+24,000×3/30)。又被告於96年3月22日(即第29期)要求終止租約,尚有19期又27日之租期未到期,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40%之違約金,總計為191,040元(24,000×19×40%+24,000×27/30×40%)。
⑶車號:ZZ-4307依約租期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共計48期,每月租金24,000元,原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共積欠遲延租金3期又12日,租金81,600元(24,000×3+24,000×12/30)。又被告於96年3月31日(即第29期)要求終止租約,尚有19期又19日之租期未到期,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40%之違約金,總計為188,480元(24,000×19×40%+24,000×19/30×40%)。
⑷車號:ZZ-2175、ZZ-2176、ZZ-2179依約租期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共計48期,每月租金24,000元,原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每台車均積欠遲延租金4期,租金288,000元(24,000×4×3)。以上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994,72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380,000元,合計請求總和為614,72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6份、計算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計 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