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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惠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豐園公司背書,以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67,500元,票據號碼C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則以:伊因向豐園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系爭支票,其因一時週轉不靈,故未於票期日存入票款,惟為維護信譽,旋於96年11月1日依被告豐原告之指示直接匯款入被告豐園公司設於原告松興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沖該退票之款項,其事後數次向被告豐園公司要求取回退票之系爭支票,均無下文,不知被告豐園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曾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匯款至被告豐園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清償票款,固有被告丁○○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丁○○匯款之帳戶係被告豐園公司設於原告松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被告丁○○於匯款時,被告豐園公司並未交還系爭支票,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被告丁○○對於非系爭支票持票人之被告豐園公司所為前開清償票款行為,難謂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即被告丁○○就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被告豐園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對於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被告丁○○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計 2,870元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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