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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

原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尉祖
被告
億世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0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325,285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訴外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洲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向原告承攬「國運新城重建工程-整體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銘洲公司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小包商工程款。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銘洲公司工程款8,773,668 元,經原告與銘洲公司協議扣除原告代銘洲公司支付附表所示票款後,原告同意支付銘洲公司600 萬元,被告毋庸再支付原告系爭票款。另附表所示支票有部分未背書轉讓原告,有部分為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㈡銘洲公司於93年6 月30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尉祖於95年4 月20日,代表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諾書予銘洲公司,表示扣除原告代支付工程款,原告願給付銘洲公司600萬元,且銘洲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119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銘洲公司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銘洲公司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核發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工程款支付承諾書、該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2、3、5號支票,分別載有受款人冠杰企業有限公司、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且上開受款人均未在該支票背書,此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1、2、3、5號支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3、5號支票票款,自不足取。

㈢另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44條亦定有明文。

㈣查附表編號4、6、7、8、9、10、11 號支票上均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亦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4、6、7、8、9、10、11 號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6、7、8、9、10、11號支票票款,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285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北簡易庭┌───────────────────────────────┐│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億世達數位│台北銀行 │94.2.10 │202,010元 │TW0000000 ││ │國際股份有│世貿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002 │同上 │同上 │94.3.10 │360,000元 │TW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94.3.10 │256,704元 │TW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94.3.10 │251,299元 │TW0000000 │├──┼─────┼─────┼────┼─────┼─────┤│005 │同上 │同上 │94.3.20 │109,107元 │TW0000000 │├──┼─────┼─────┼────┼─────┼─────┤│006 │同上 │同上 │94.3.20 │51,828元 │TW0000000 │├──┼─────┼─────┼────┼─────┼─────┤│007 │同上 │玉山商業銀│94.3.20 │113,309元 │AG0000000 ││ │ │行內湖分行│ │ │ │├──┼─────┼─────┼────┼─────┼─────┤│008 │同上 │同上 │94.3.30 │222,140元 │AG0000000 │├──┼─────┼─────┼────┼─────┼─────┤│009 │同上 │同上 │94.3.30 │624,750元 │AG0000000 │├──┼─────┼─────┼────┼─────┼─────┤│010 │同上 │同上 │94.3.30 │85,313元 │AG0000000 │├──┼─────┼─────┼────┼─────┼─────┤│011 │同上 │同上 │94.4.5 │48,825元 │AG0000000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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