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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及96年8月1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5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餘請領公司登記收文、戶政規費、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費、掛號函郵資、購買訴訟用紙及影印費,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50%即2,150元。聲請人負擔50%即2,1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6,465元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繳3,315元。聲請人預繳3,15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

合 計 11,29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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