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度北簡字第246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一審公示送│ 213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達登報費 │ │擔。 │├──────┼────────┼───────────┤│合 計│ 6,053元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共6,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