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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詹石明即豐地工程行
相對人
千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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