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詹石明即豐地工程行
- 相對人
- 千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