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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吉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度北簡字第2416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合 計│ 2,76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含第一審裁判費共2,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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