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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國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86年6月12日核發之本院86年度執丁八三九三字第1907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執行案件查封聲請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提供之債權憑證自86年6月12日起算至91年6月11日止已經完成5年之消滅期間而失去執行力,故相對人以已失去執行力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86年度執丁字八三九三字第1907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亦有97年度北簡字第39419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4,601元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總金額為266,113元(計算式:144,601元+121,512元,利息迄日係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日即97年11月11日共7年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266,113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9,917元(計算式:為266,113元5%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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