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圖文藝館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觀
上列聲請人與文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30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承審法官私下命其助理電洽原告,調解庭為何不與被告和解,經原告向政風室查證,政風室亦認此舉不妥;又97年11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委任熟識且對本案瞭解之受任人甲○○為訴訟代理人,97年12月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於事實尚未釐清前,以口頭裁定受任人對事實不瞭解,而禁止甲○○為委任事,且此裁定未合法送達;惟原告之書狀均由甲○○代擬,承審法官並無證據認定受任人不瞭解案情;又承審法官將原告於97年11月19日補遞民事承攬報酬請求狀之正本及繕本,同時附卷,可見承審法官難有能力及公正審理此案,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固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調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依法試行調解,得隨時為之,法院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勸諭兩造調解,以止息爭執,至兩造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謂其因此將受不公平之裁判,聲請人以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試行調解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不可採。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是審判長是否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官於訴訟程序指揮權之行使範疇,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其委任之代理人甲○○均到庭,受審判長當庭之諭知,並無禁止代理之裁定未送達之情形。再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本應自行將97年11月19日所提民事承攬報酬請求狀之繕本,自行送達他造,承審法官將原告的繕本附於本案卷宗,亦非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舉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