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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正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八,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十分之六。 │├──────┼────────┼───────────┤│第一審證人日│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旅費用 │ │擔十分之六。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由聲請人提│ │擔百分之五十八。 ││起上訴部分)│ │ │├──────┼────────┼───────────┤│第二審證人日│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旅費用 │ │擔百分之五十八。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由相對人提│ │擔。 ││起附帶上訴部│ │ ││分) │ │ │├──────┼────────┼───────────┤│合 計│ 16,789元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六││即3,04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十分之六即1,081元、第二審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判費(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八即3,837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之百分之五十八即1,045元、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惟其中第一審證 ││人日旅費、第二審證人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繳而非由聲請人預繳,於扣除││此部分3,62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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