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正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八,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十分之六。 │ ├──────┼────────┼───────────┤ │第一審證人日│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旅費用 │ │擔十分之六。 │ ├──────┼────────┼───────────┤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由聲請人提│ │擔百分之五十八。 │ │起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證人日│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旅費用 │ │擔百分之五十八。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由相對人提│ │擔。 │ │起附帶上訴部│ │ │ │分) │ │ │ ├──────┼────────┼───────────┤ │合 計│ 16,789元 │ │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六│ │即3,04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十分之六即1,081元、第二審裁│ │判費(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八即3,837元、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之百分之五十八即1,045元、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惟其中第一審證 │ │人日旅費、第二審證人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繳而非由聲請人預繳,於扣除│ │此部分3,62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8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