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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銘望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慮及該利息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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