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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告
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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