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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遠亮

原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告
昶合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一民
被告
丙○○即春寧診所
被告
沈靜芳即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首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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