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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陳育民

  • 原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涵天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育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陳育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民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兌現,嗣後,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0,81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育民應給付原告1,80 1,574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95年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而將該項工程分為10項細部工程轉包予被告漢臻公司,原告於轉包後,並以保證被告漢臻公司確實履約為由,要求被告漢臻公司簽發無發票日,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為HS0000000)作為該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於工程進 行中,原告對被告漢臻公司請款之金額不斷遲延付款,至96年6月被告漢臻公司全部請款之金額已達47,206,235元 ,但實際領得之款項卻僅有7,763,692元,因此被告漢臻 公司一時間資金周轉不靈,只好向原告商借應給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為此簽發3張支票予原告(票號為HS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同時請求原告儘速付清工程款,惟原告嗣後竟以不合理之清帳方式,聲稱原告為被告漢臻公司代付款項之金額已逾被告漢臻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而拒絕給付,猶有甚者,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遂將上開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填上發票日並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一時措手不及,該張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於原告仍堅持拒絕給付被告漢臻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漢臻公司為行使抵銷權,只得任由其餘4張支票退 票。 ㈡關於被告漢臻公司簽發面額1千萬之支票(票號HS0000000): 1、本張票據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用,由於被告漢臻公司交付給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屬空白授權票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實非票據法所稱之支票,原告自無票據權利可為主張。即使被告漢臻公司確有未依規定履行合約之情事,但原告並未寄發存證合函通知被告,亦欠缺行使本張票據權利之要件。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是針對被告陳育民另開立3,228,940 元本票進行催告,並非依據票據授權書針對系爭1千 萬元的支票而進行催告。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間分別為96年7月16日及96年9月19日,但原告行使支票權利的時間為96年6月26日,換言之,原告在行使支票 權利前,根本未寄發任何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漢臻公司,未符票據授權書之要件。 2、原告並未因被告漢臻公司未依約履行合約而使原告受有罰款,且新工處均僅是對於原告責難,而未對原告求償,並不符合票據授權書所訂之條件,故原告不得依該票據授權書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並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無疑。又被告漢臻公司於連續壁工程進行中,由於所依據之圖說資料與現況不符,致使被告漢臻公司在連續壁開挖的階段,即遇到岩盤而無法繼續施工,故被告漢臻公司即請求原告向新工處要求延展工期,並獲得新工處之同意發文給原告延展23日之工期即完工日變更為95年12月23日,而被告亦於95年12月15日完工,故被告並未逾期。被告漢臻公司曾簽署之切結書,係95年10月5日開始施作時即簽署,故約定95 年11月30日為應完工日,係因當時並未發現有地質條件異常之情事,因此,不得將該切結書為認定被告漢臻公司是否有逾期違約之依據甚明。退步言之,即使未能證明新工處確曾發函同意展延工期,但因所依據之圖說資料與現況不符,開挖後始發現地質條件異常,即使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就該遲延亦不應由被告漢臻公司負違約責任,更何況既然兩造間之合約係依據原告與新工處之合約,若新工處未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原告又如何能向被告漢臻公司請求違約金。又縱認被告漢臻公司關於連續壁工程之施作有逾期情事,惟原告未因被告連續壁工程遲延15日完工而受業主新工處罰款,又即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總額仍未逾1千 萬元,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漢臻公司給付1千萬元之 損害賠償。 3、被告漢臻公司自本工程始施作起,即按照合約規定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但自96年2月起原告即不斷遲延付 款,故95年6月至96年7月止被告漢臻公司已請領47,206,235元,卻只領得三次之估驗款共7,763,692元, 被告漢臻公司在面臨資金週轉危機下再次向原告催告付款,原告以不合理的清帳方式拒絕付款,未經被告漢臻公司同意將該工程另行轉包給他廠商,並拒絕被告漢臻公司繼續施作,被告漢臻公司並非無預警停工,而係原告對於被告漢臻公司繼續施作工程受領遲延,自不得向被告漢臻公司計算違約金。況就連續壁工程部分,即使驗收時有部分瑕疵問題,但被告漢臻公司已在展期中完工,且在收受原告通知改善之函文後,亦積極進行修補工程,原告函文未定要求改善期限,被告漢臻公司並無未依期履行之情事,何來逾期罰款。即使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漢臻公司要求繼續施作並無受領遲延,但原告遲不給付報酬,被告漢臻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工作物或暫停工作。實則被告漢臻公司於96年6月底退場,兩造已合意 終止契約,自無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告係於97年4月 11 日始與新工處解除契約,其間近10個月,系爭工 程均由第三人進行,故系爭工程是否逾期,顯有可能係第三人進行工程有所延誤,與被告漢臻公司無關,實無法證明原告逾期93天係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漢臻公司,更無法證明因被告漢臻公司逾期而使原告受有多少罰款。在終止契約之前,由於被告漢臻公司並無任何遲延工期之情形,終止契約之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逾期罰款問題,故原告在被告漢臻公司退場後,繼續計算為被告漢臻公司遲延工期的時間,顯不合理。 4、原告遭業主扣品管缺失費131萬元,除未提出扣款之 相關證據,亦未說明品管缺失所指為何,又未證明品管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漢臻公司,更何況,被告漢臻公司僅係分包廠商,不應就原為統包廠商所負之品管問題負責,原告實無行使該支票之權利。又新工處關於品管缺失罰款明細第1項載明廠商因未依合約期程 提送品管人員罰款等語,由於被告漢臻公司僅是分包廠商,並無聘任品管人員之義務,且兩造間又無任何約定要求被告聘任品管人員,故不應由被告漢臻公司負責。另新工處關於品管缺失罰款部分第2項載明鋼 筋進場材料檢驗未依規定辦理依合約罰款,依據原告主張鋼筋試驗費為代墊款,怎會有鋼筋進場材料檢驗未依規定辦理情形,還要求被告漢臻公司亦對該項罰款負責,顯然不合理至極。 ㈢關於被告漢臻公司及被告陳育民所簽發之其他4張支票據 (票號HS0000000、HS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原告尚有10,561,313元之工程款未付,故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自無須支付上開票據金額: 1、原告應給付被告漢臻公司17期之工程款47,206,539元。又因兩造已終止雙方之合約,而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漢臻公司根本無法確保後續施做工程之他廠商是否能確實履約且所做工程並無瑕疵,若以他廠商施做之結果要求被告漢臻公司繳納保證金為擔保,實有違背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因此原告應將保留款2,484,539元返還被告漢臻公司。再者,被告漢臻公司所 用鋼筋係先由原告代為進料,再以扣款方式由被告漢臻公司償還相關墊款,因先前原告曾向被告漢臻公司商借已被扣款之鋼筋移作他工地使用,被告漢臻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所借鋼筋之價格108,000元。又 於工程進行中,因鋼筋等工料價格上漲,故原告曾以口頭應允被告漢臻公司,將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總價,但因並未明確約定調整工程總價的計算方式,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之,被告漢臻公司自95年7月陸續開始動工至96年7月,對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按工程種類別分類指數,物價調整以總指數為計算標準,原告應尚應給付被告漢臻公司物價調整後之金額2, 748,396元,以上合計為52,547,170元。 2、原告稱代被告漢臻公司暫付款加計為被告漢臻公司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但其中有些內容之扣款實不合理至極,如: ⑴「96/5闕先生暫支款」20萬元,實則為原告負責人之暫支款,何以成為被告漢臻公司應負擔之金額 。 ⑵「96 /2垃圾清運」共1,059,450元,惟當初被告漢臻公司僅被告知2萬元之清運費,卻於原告清帳時 暴增,被告實難以接受。 ⑶世桓鋼筋試驗費,實則該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均由原告提供,係因原告曾提及有一批已通過試驗之鋼筋得提供給被告漢臻公司,被告漢臻公司始同意由原告以代扣款項的方式取得,然事後竟連鋼筋試驗費亦要求被告漢臻公司另行負擔,甚不合理,況原告與新工處合約已編列一項材料試驗費供原告請領,但於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卻未見原告將該項費用計價給被告漢臻公司,卻仍要被告漢臻公司應負擔同筆款項之雙重得利,顯不公平。 ⑷關於林瑞全勞健保費及勞退休金等費用,原告亦要求被告漢臻公司負擔實不合理,因林瑞全雖為被告漢臻公司所聘請,但卻掛名為原告之工地主任,原告未曾分擔其薪資之外,竟連其勞健保費及勞退休金亦要求被告漢臻公司負擔,如此不合理之扣款,實令人難以接受。 ⑸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12、16,有許多相同之項目及金額,顯然係相同一筆支出,但既然原證16係已向被告漢臻公司收回之暫支明細,又如何能同時列在原證11為代被告漢臻公司暫支小包工程款或原證12為代被告漢臻公司暫支工地雜支費用,顯係向被告漢臻公司要求兩次的金額。原告代付款之金額53,035,014元,至少應將原證16共計10,252,608元金額扣除。 ⑹原告於96年6月已拒絕被告漢臻公司施工,但仍繼 續計算代墊款項至96年8月,實不合理,故應再將 原證11扣扣除96年7月、8日共計14,166,925元,原證12扣除96年7月、8月共計75,412元,有爭議項目共計1,63 4,189元,應僅26,905,879元(即53,035,014 元,應扣除原證16重複計算之10,252,608元 及原證11計算96年7月、8月之代墊款14,166,926元,原證12計算96年7月、8月代墊款75,412元,及爭議款1, 634,189元),方為合理金額。 ⑺被告漢臻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分包廠商,被告漢臻公司已有委託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芳聖有限公司、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豪凌工程有限公司及四美工程有限公司等小包廠商協助被告進行工程,上開公司亦直接向被告漢臻公司請款,被告漢臻公司願意承認因資金調度而請上開公司先向被告請款之款項,被告漢臻公司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代被告漢臻公司支出款項部分,均係原告另行委託的小包廠商,在未告知被告漢臻公司情形下,原告自行委託後又自行付款,再將這些款項全部算為被告漢臻公司成本,顯不合理,被告漢臻公司為分包廠商,如原證11許多款項例如影印機租金、機械開挖費、挖土機租賃費、柔性告示牌,原告亦將其計算為被告漢臻公司之扣款,實非合理。原證11除96年4 月27日被告漢臻公司暫支模板工資款及96年5月20 日大象混凝土款項應由被告漢臻公司負擔外,其餘被告漢臻公司均不接受。96年6月被告漢臻公司已 確定退場,故原證11後附之請款單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共計13項請款,其發票明細欄位 所記載之日期,均為96年6月底以後,顯非為被告 漢臻公司施工之下游廠商施作。又96年6月21日以 後原告另以自己名義自行委託四美、豪凌及榕建公司,如96年6月21日豪凌鋼筋彎紮、四美模板工程 ,96年7月5日四美模板工程、豪凌鋼筋彎紮,96年7 月17日榕建續接器材料,96年7月23日四美模板 工程,96年7月27日豪凌鋼筋彎紮等,自不得計算 為代墊款。原證18並非被告漢臻公司所發,被告漢臻公司未曾於96年8月以後要求原告以監督付款方 式代墊展霆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原告計算代扣款項時,將請款單上未給付之保留款一併計入而向被告漢臻公司請求,證明原告扣款不合理。又原證11有關96年6月25日及96年6月28日扣款的項目,均為施作二樓樓板以外的材料;原告計算工程款僅計算到二樓樓板之施作,但就以外的材料費用仍要求被告漢臻公司負擔,甚不合理,故應將該二筆請款項目全部扣除,故原告代墊款合理計算應只有 27,009,817元(被證20)。 ⑻原告代支工地雜費即原證12,應計為449,654元: 雙方自96年6月底終止合約,故不應將其後發生之費亦列為扣款項目,因此原證12共計486,747元,尚需扣除37,093元。 ⑼勞工安全衛生費新工處有編列一筆費用0000000.32元讓原告請款外,原告並有以勞工安全衛生費之項目請款0000000.15元,勞工罰款的部分係由原告向業主請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應將其計算為被告漢臻公司之扣款,故原證13經扣除勞工安全罰款142, 747元後,應計為17,420元。 ⑽原證14應計為2,757,206元: 關於96年9月20日之貨款779,720元,雖原告未開立支票,且請款時間早已逾雙方終止契約之時間,但被告漢臻公司因曾應允原告為其代墊款項,故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漢臻公司仍願承認該筆款項。但就96 年6月28日請款金額1,594,562元之款項,實為 原告自行與大象公司訂約,並由原告直接付款,對於該筆款項被告漢臻公司根本並不知悉,故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並非為被告漢臻公司代墊款項,應將該筆款項扣除方為合理。另就96年6月28日請款 金額1,580,450元之款項經仔細詳察,其與被告漢 臻公司所開立之系爭HS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完全 相同,顯係同一筆款項,被告漢臻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列為抵銷之款項,若原告將該筆款項再列為扣款項,將有重覆計算之嫌,故應予扣除,原證14扣除上開後計為2,757,206元。 (11)被告漢臻公司重新核對後,原告所代付款之金額應僅有30,2 34,097元,即原證11代漢臻暫支小包工 程為27,009,817元、另原告代支工地雜支明細應為449,654元、關於原告代支工地罰款明細為17,420 元、代被告漢臻公司支付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明細應為2,757,206元。 3、被告漢臻公司得向原告請款之工程款已達52,547,17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7期之工程款47,206,235元、每期5%的保留款共計2,484,539元、商借鋼筋108,000元、物價調整款2,748,396元),實際已領得之金額7,763,692元,再扣除原告代墊款項30,234,097元(暫支小包工程款27,009,817元、代支工地雜支449,65 4 元、代支工地罰款17,420元、代支混凝土貨款2,757,206元),原告迄今尚有14,549,318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予被告漢臻公司。被告漢臻公司並將其中5,030,514元債權轉讓予被告陳育民,於行使抵銷權後,被告 自無需給付本件HS0000000、HS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票據金額,且被告亦於97年1月23日已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漢臻公司根本無法確保後續施做工程之他廠商是否能確實履約且所做工程並無瑕疵,若以他廠商施做之結果要求被告漢臻公司繳納保證金為擔保,實有違背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包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9頁)。 ㈡原告與被告漢臻公司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月30日、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1日就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景觀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門窗工程、牆面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結構體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95頁),由被告漢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為被告所簽發,並經提示退票(見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8頁)。 ㈣被告漢臻公司於95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 ㈤被告漢臻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763,692元(見本院卷 二第234頁至第2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HS0000000號支票是否無效?原告持系爭 HS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漢臻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原告持系爭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漢臻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原告持系爭00 00000號、0000000 號支票請求被告陳育民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HS0000000號支票是否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之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且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 ,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填,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換言之,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即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研究 報告意旨可參)。 2、查被告雖辯稱系爭HS0000000號支票為空白授權票據 ,在交付前未具備票據法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亦 自承該授權書上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然如上所述,空白授權票據並非無效,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非可採。 ㈡原告持系爭HS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漢臻公司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 1、被告提出之票據授權書明載「票號HS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茲支票等係作為,【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作案之履約保證金。關於本案如本公司未能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貴公司(指原告)之一切損害時,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茲授權貴公司有權就本公司經貴公司寄存證信函兩次仍無法履行合約之責任時,代表本公司就上開支票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或其他任何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清償對貴公司所有欠款及損害」等語,惟其中「經貴公司寄存證信函兩次仍」等字句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其上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民之印章及指印,原告已否認該段記載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述記載為真正,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記載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寄存證信函2次始得行使權利云 云,尚非可採。 2、惟依上開票據授權書記載,原告得填寫系爭系爭HS0000 000號支票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付款,必須被告未能依契約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原告損害,就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遲延、品管及環境、安衛缺失,遭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罰款逾1 千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新工處於97年11月19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8699600號函覆「旨揭工程於96年6月底預定進度為62.23%,實際進度為49.22%,逾期13.01%,截至目前為止, 因環境及安衛缺失扣罰4萬5859元,品質管理 缺失部分扣罰74萬4475元, 共計已扣罰79萬334元 。另逾期違約罰款部分,因已逾期93天預計逾期違約金1376萬6,352元,目前承商向本府採購申訴委 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中,故尚未扣款繳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足見原告陳稱遭業主罰 款逾1千萬元,非屬虛妄。 ⑵新工處所稱因環境及安衛缺失扣罰4萬5859元,品 質管理缺失部分扣罰74萬4475元,共計已扣罰79 萬334元部分,證人林清亮固證稱:工地的罰款是 因為新工處發現勞工安全及衛生的瑕疵所產生的罰款,這罰款應由被告漢臻公司支付,當時的工班及工種是由被告漢臻公司負責管理,所以應由被告漢臻公司負擔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惟兩造 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漢臻公司應負擔上開罰款,而證人陳長昱亦證稱其於95年12月初至96年10月底至原告任職,擔任現場工程師,有兼勞安人員,負責工程的施工及監造,在現場是管理工人做事情及現場的環境衛生及勞工安全部分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143頁、第144頁),益見有關環境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應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主張上開罰款應由被告漢臻公司賠償,顯乏所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漢臻公司施工遲延之情,業據提出95年10月5日切結書、工務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會 議紀錄、原告函、新工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6頁),觀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係載明被告漢臻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完成連續壁工項,若逾期未完成,被告漢臻公司願接受業主合約規定之罰款等詞,被告漢臻公司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因連續壁施作遇到岩盤,故應延期23日至95年12月23日,被告漢臻公司已於95年12月15日完成連續壁工程,並未遲延云云,證人廖省銓即即被告前任經理亦證述:工程有遇岩盤一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證人林瑞全即被告前工地主 任復證稱:連續壁施工時,不是用原土填補,所以有地質的狀況及岩盤的問題,印象中是設計與實際遇到的岩盤不同,實際遇岩盤較高,遇到岩盤就向原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然而,對 於有無因此展延工期,證人廖省銓證稱:有無展期不知道一詞,證人林瑞全證述:伊有跟原告反應要報60天工期,新工處監造的建築師是說有准,幾天伊不知道等詞。又本院函詢新工處有關被告漢臻公司施工時是否因遇岩盤而展延工期,新工處則於97年5月27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3538200號函覆「本案展延工期之資料謹陳如下:㈠第1次,95年6 月15日至7月31日間因鄰房圍牆占用本工程基地因 素展延21日。㈡第2次,95年8月9日至10月3日因颱風、地質軟弱因素致導溝及連續壁施作施工障礙展延23日。㈢第3次,因新增空調設備增加價金因素 展延3日。㈣第4次,因96年9月、10月間外牆磁磚 、塗料等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展延22日」等語,並未記載連續壁施工時有遇岩盤而展期情事。再者,由新工處提供之監工日報表,其中95年8月30日 監工日報表已記載「廠商再提地質改良案下午3.00開會討論」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而95年9月18日至21日之監工日報表亦載明「溝續水情況不良是否先載黏土進行封壁以使能行續水動作以防坍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56頁),互核與上開新工處回函所稱地質軟弱因素致連續壁施作施工障礙,及切結書記載「地質改良廠商(三得利營造提供)於95年10月7日進場施工95年10月27日 完工」相符,足見自95年8月起即有地質軟弱問題 發生,而該切結書之簽立亦係因此緣故,故95年10月10日之地坪下陷等情節,並非新發現之問題。再者,由95年10月7日、95年10月8日及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6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改良鑽機三台及發電機等進場、水泥200包」、「地質改良工程施 作」、「CCP機具拆除離場」、「連續壁引孔今日 挖掘孔數292M」,堪認地質改良工程確係於95年10月7日進場施工,而於97年10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 ,並無被告所稱因地質改良延期而致連續壁施作延期之情節,本院再觀之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215頁),並無因連續壁遭遇岩盤而停工情事,則被告辯稱簽立切結書後,連續壁施工因遇岩盤、地質改良始無法於95年11月30日完工云云,顯不足採。⑷依新工處回函因地質改良及颱風因素延期23日,互核與切結書及監工日報表所載地質改良花費約20日相符,足見新工處所稱延期23日即為切結書約定地質改良施工期間,故切結書實已將延期日計入,是連續壁完工日期應為95年11月30日,並非如被告所稱自95年11月30日起再加計23日。又連續壁何時完工,被告雖辯稱於95年12月15日已完工云云,然本院觀之9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新工處完成工程數 量詳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6頁),其中如SD80W、SD420、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機械 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接頭及接縫止水處理均未處理或未處理完成,被告上述辯稱,尚難採信。反之,新工處於98年2月17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 09861106700號函附各分項工程預定完成時程、完 成時程及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其中連續壁工程 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5年12月初,實際完成時程為96年1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100%;基礎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3月底,實際完成時程為96年5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100%;結構體工程原 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7月底,完成時程為96年11月 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59%;鋼構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10月底,完成時程為96年11月底,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地坪裝修工程原預訂完成 時程為96年10月底,完成時程為97年6月初,至96 年6月30日完成率0%;平頂裝修工程原預訂完成時 程為96年10月底,完成時程為97年6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牆面裝修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11月初,完成時程為97年6月底,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門窗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11月初,完成時程為97年6月底,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景觀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係配合用地取得方能施工,完成時程為98年1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2.6%;雜項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係配合用地取得方能施工,完成時程為98年1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4%(見本院卷三第73頁),而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除連續壁工程兩造另簽立切結書須於95年11月30日完工外,其餘基礎工程須於95年10月20日完工、鋼構工程須於96年6月30日、景 觀工程須於96年9月7日完工、地坪裝修工程須於96年7月15日完工、平頂裝修工程須於96年7月15日完工、門窗工程須於96年8月15日完工、牆面裝修工 程須於96年8月15日完工、雜項工程須於96年8月30日完工、結構體工程須於96年5月20日完工(見本 院卷一第40頁至第92頁)。故至被告自承96年6月 30日退場時,應完成之鋼構工程完成率僅為0%,結構體工程完成率僅為59%,而已完成之連續壁工程 、基礎工程亦延期完工約1個月、6個月。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被告漢臻公司繼續施工,且 原告與被告漢臻公司亦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廖省銓證稱:被告漢臻公司後來向原告請不到款,我們就退場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證 人林清亮即原告前經理證述:96年6月底的時候, 當時伊沒有收到被告漢臻公司要退場的說明,只是有一個工務所調離,但是工地的小包來找伊,問伊怎麼辦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足見被告漢 臻公司係因原告未給付報酬始未繼續施工。而證人廖省銓雖證述:原告闕董說被告沒有準備資金來做,他們要收回自己做一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惟此乃肇因被告漢臻公司先行拒絕施作緣故,究其真意,並非原告拒絕被告漢臻公司施工,且單以收回自己做等用語,亦難認原告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與被告漢臻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意思,故被告辯稱原告受領遲延,或原告與被告漢臻公司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⑹至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付報酬,被告漢臻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工作物云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 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已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著有判例。是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即需待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定作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業主經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僅係對於承包商予以融資,避免承包商因工程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長、財務負擔沉重致生違約情事。是承包商自不得以業主未支付估驗款為由而擅自停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縱認原告有遲延給付已完工部分即基礎工程、連續壁、結構體工程之報酬,惟因原告與被告漢臻公司間係就個別工程分別訂立契約,個別工程乃各自獨立契約,被告漢臻公司不得以基礎工程、連續壁工程、結構體工程有報酬未給付,而拒絕施作其他工程,況依原告與被告漢臻公司簽立之各個工程契約第8條雖均有「估 驗請款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金額給付、「非歸咎乙方(即被告漢臻公司)之因素造成甲方(即原告)估驗請款延誤,則甲方仍須依乙方之工程進度付款」,僅係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拒絕繼續施作結構體工程及其餘未完工工程,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 ⑺被告漢臻公司自承於96年6月底即拒絕施作,承上 所述,斯時基礎工程及連續壁工程已遲延完工,而結構體工程及其他如鋼構工程等更無法如期完工,縱上開工程原告有與他人簽約由他人繼續施作,若因此對新工處有遲延完工情事,仍係可歸責於被告漢臻公司,被告漢臻公司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就被告漢臻公司承包之十項工程,新工處因原告遲延完工,向原告求償逾期違約金13,766,352 元,故原告以此為由填寫完成系爭HS0000000號支票,並持以向被告漢臻公司請求給付票款1千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持系爭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漢臻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查系爭HS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雖為大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惟現為原告所持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漢臻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應領之工程款金額包括17期工程款、保留款、原告商借鋼筋款項及物調款項,共計52,547,170元,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可領款項包含連續壁工程18,580,469.2 元、基礎工程4,603,426元、結構體工程21,953,549.41 元,加上稅什費後為47,394,316.84元, 並提出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被告雖陳稱應為47,206,235元云云,惟被告對於所辯稱結構體工程中「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普通」項目,被告請求估驗之數量2850M2,「鋼筋,SD420W」項目,被告請求估驗數量有100T,「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項目,被告請求 估驗之數量為500M3等請,僅以其提出之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原告已否認真正,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參酌被告於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有關工程款的部分,同意原告的主張一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足見 原告所稱為可採。 ⑵被告雖稱原告有向原告商借鋼筋,並舉證人林瑞全證稱:連續壁施工完畢後會清場,有剩四號鋼筋,原告林經理因基隆工程有借去用6、7噸,價值大概是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86 頁),惟證人林清亮證述:鋼筋已經進場,就不能借出,所以不可能施作在別的工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且證人林瑞全係證稱借用鋼筋約10 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計算原告所借用鋼為108,000元之依據,本院自難採信。 ⑶證人廖省銓雖證述:原告董事長有說工程款要照物價指數調整一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證人林 瑞全亦證稱:有反應物價上漲,被告陳董說原告的闕董要給他調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然 證人林清亮證稱:伊跟陳先生表示可否多派工班將進度趕上,將來新工處有給物調,再討論物調是否可以給被告,沒有承諾物調一定要給被告,新工處也沒有給原告物調,所以不可能承諾給被告物調,原告跟新工處是有物調的約定,因為新工處預算的問題,現在也沒有給原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本院觀之兩造書面契約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特別規定,原告實無可能僅以口頭即承諾給予被告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諾給予被告物價調整云云,殊難採信。又原告與被告漢臻公司之契約內容係依照原告與新工處相關約定辦理,而原告與新工處合約雖有『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然原告與被告漢 臻公司10個工程合約履行期均未逾1年,且被告漢 臻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之基礎工程、連續壁工程、結構體工程等工程款,其中基礎工程及連續壁工程完工時間為96年5月初及96年1月初,而基礎工程開工日期為95年7月18日,連續壁工程開工日期為95年7月18日,自開工至完工均未逾1年,另結構體工程 開工日期為95年8月1日,惟被告漢臻公司主張可向原告請求係至96年6月止完工之款項,由開工日期 算至斯時亦未逾1年,且係被告給付遲延,當無所 謂加計免計工期之日情事,故被告漢臻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之連續壁、基礎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之工程款,因履行期均未逾1年,自不符合調整物價指數之 約定,故被告漢臻公司主張應以物價指數調漲工程款云云,顯非可取。 ⑷至於被告主張可領取保留款部分,證人林清亮已證稱47,394,316.84元已包含保留款一詞(見本院卷 二第350頁),故被告主張應另計保留款云云,自 不足採。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7,394,316.84元, 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款項即代墊款、雜支費金額,兩造則有爭執,何者應予扣除,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代墊款10,252,60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科目欄已記載扣暫付款4,116,634元 、2,556,271元、3,579,703元,並經被告漢臻公司於領取時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足見上開暫付款扣除係經被告漢臻公司同意,被告事後再有所爭執,顯非可採。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暫支款27,009,817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4),其中95年9月20日818,822元、95年 10 月20日790,358元、95年10月20日247,2 12元、95 年11月20日2,100元、95年12月20日112,6 34元、95年12月20日2,520,139元、95年12月20日1,848,998 元、96年1月20日1,333,658元、96年1月20日826,529元、96年1月20日1,401,346元,係包含於 前開10,252,608元內,故經扣除後,被告不爭執款項為17,108,021元。另被告不爭執原告代支工地雜支明細449,654元、代支工地罰款明細為17,420元 、代支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為2,757,206元、原告已付款7,763,692元,加上前述17,108,021 元總計為28,095,993元。 ⑶被告有爭執之款項,其中雜支費37,093元、混凝土貨款1,594,562元,被告已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沒有爭執一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故上開款項合計1,631,655元自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又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1,580,450 元,因與本件票款請求重覆,自不應於被告漢臻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⑷扣除上開款項,其餘原告主張代墊或代支款項,被告均已否認真正,而證人林清亮固證稱:給小包款項,都是有事前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後,才扣款的,事後才在被告請款中扣除,而且扣除明細也有提供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1頁),然證人林清亮卻證稱冠進公司是土方的 廠商,是原告找的,這部分被告有無同意,伊不記得了一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前後證詞相互 矛盾,尚難採信。另證人劉素娥證稱96年7、8月是由被告的小包來請款,小包確實公司的款項可以請款時才會來請款,這是工務經理林清亮說是被告的小包,這是由小包的送請款單,會送到工地去確認,再送回會計去審核,是6月份請款,7、8月份才 付款,做帳的時候,伊不會通知被告,伊只通知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故由證人劉素娥 證詞可知,其認為是被告小包請款係因林清亮告知,證人劉素娥並未通知被告,故由證人劉素娥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代墊款項全部經被告同意為真正。此外,參酌證人林清亮證稱:振捷公司是原告找的廠商,是機電廠商,亨泰公司,伊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找的,做什麼伊也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證人陳長昱證稱:在被告退場以前 伊有看到原告有去找過做模板的小包來做,但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伊並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管理人員在現場,伊有去問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是不是他們請的小包,所以依伊判斷,伊認為應該是原告請的,因為現場有一位經理,伊也有詢問過他,他表示這是公司請,時間是在96年3月做到96年7、8月份 ,模板小包有很多人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每筆代墊款均係經被告同意,則除被告於本件訴訟及請款時不爭執部分,即前述10,252,608元、28,095,993元、1,631,655元,總計39,980,256元外,其餘原告主張應自 被告工程款扣除之款項,本院均難採認為真正。 ⑷綜上,被告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394,316.84 元,扣除代墊、代支款項39,980,256元後,尚餘7,414,060.84元係被告漢臻公司仍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故就系爭HS0000000號、HS0000000 號 支票票款合計2,510,810元,被告漢臻公司自無庸 再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持系爭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陳育民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被告漢臻公司已將債權5,030,514元轉讓與被 告陳育民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第339頁),然查,被告漢臻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係依原告與新工處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依據,而原告與新工處簽立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新工處)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新工處新工處亦於98年6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46 96800號函覆「按旨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 方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則原告與被告 漢臻公司已特別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本件被告漢臻公司所讓與被告陳育民即為向原告請款工程款之權利,依上述約定自不得讓與,從而,被告陳育民就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既未另說明並舉證有其他之抗辯事由,原告持系爭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陳育民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漢臻公司給付票款1千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陳育民給付1,801,574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其聲請,准予供相當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准予供相當擔保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票據│付款人│ │ │ │ │ │ │金額│ │ │ │ │ │ │ │(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一 │HS0000000 │漢臻營│96年6 │96年6 │930,│台北富│ │ │ │造有限│月23日│月26日│360 │邦銀行│ │ │ │公司 │ │ │元 │西松分│ │ │ │ │ │ │ │行 │ ├──┼─────┼───┼───┼───┼──┼───┤ │二 │HS0000000 │漢臻營│96年6 │96年6 │10,0│台北富│ │ │ │造有限│月25日│月26日│00,0│邦銀行│ │ │ │公司 │ │ │00元│西松分│ │ │ │ │ │ │ │行 │ ├──┼─────┼───┼───┼───┼──┼───┤ │三 │HS0000000 │漢臻營│96年7 │96年7 │1,58│台北富│ │ │ │造有限│月20日│月20日│0,45│邦銀行│ │ │ │公司 │ │ │0元 │西松分│ │ │ │ │ │ │ │行 │ ├──┼─────┼───┼───┼───┼──┼───┤ │四 │0000000 │陳育民│96年7 │96年7 │1,42│花旗銀│ │ │ │ │月3日 │月17日│8,00│行台北│ │ │ │ │ │ │0元 │分行 │ ├──┼─────┼───┼───┼───┼──┼───┤ │五 │0000000 │陳育民│96年7 │96年7 │373,│花旗銀│ │ │ │ │月17日│月17日│574 │行台北│ │ │ │ │ │ │元 │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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