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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薪水每月為25,000元),被告與原告並約定於同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上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原請求54,404元,業經更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認定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97年5月、6月及7月之薪資袋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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