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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告
甲○○
被告
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雖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基隆市○○區○○街12之5號7樓,有卷附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權,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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