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貿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常以財務問題積欠原告薪資,原告為生活必要而離職,被告共積欠薪資69523元,雖經被告簽發面額24723元之支票乙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屢次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因財務困難,正溝通清償方式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薪資積欠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9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