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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年資結算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因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實施,被告於94年7月1日一律要員工簽署新制,將舊年資全部結清,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共8.5年,結清時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18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計算共17個基數,應給付年資結算金649196元,但嗣僅給付162983元,尚欠年資結算金486213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6月30日前短少之年資結算金486213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與訴外人三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育公司)、原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欣公司)、原育貿易有限公司、竹城有限公司、昶鴻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股東交叉持股,經常未經員工同意即變更勞保投保單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1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三育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但被告於94年8月29日聲請設立登記,為完全獨立、新設立之法人,被告與三育公司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共8.5年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年資結算金649196元,尚欠年資結算金486213迄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83年6月9日起至88年10月1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原欣公司,自88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之投保單位為三育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原欣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雖原告對上揭投保單位與其真正雇主是否相符有爭執,但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後方成立,自非原告所主張其結算年資期間即自85年12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雇主,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云云,為無足取。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2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短少之年資結算金486213元,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2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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