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2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電影預告片製作,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7年11月未徵得原告同意,僅給付部分薪資18,000元,經原告向其反應未果,被告更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兩種薪資計算方案:其一為無薪休假,以月薪36,800元計算;其二為正常上班,月薪以32,200元計算。原告不服前開方案,欲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勞動契約,然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行使終止權,再加上被告經人員向原告表示需填寫離職申請書,公司始會發放97年12月薪資,原告乃誤以填寫離職申請書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嗣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11、12月未全額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始知填寫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根本完全錯誤,遂於98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前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上述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62,292元{原告服務年資為2 年8.5 月,〔46,000(2 +8.5/12)〕1/2 =62,292 } ;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12月未全額給付薪資5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所填載離職申請書上之離職原因為「理念不和」,難認原告在離職申請書填寫有錯誤、不解其意義情形,原告空言主張離職申請書填寫係出於錯誤,並非有據;又原告所稱撤銷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文句並未提及所謂「撤銷自願離職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業依法撤銷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亦屬無稽。況原告所稱之錯誤為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㈡、被告給付原告97年11月、12月薪資並無錯誤,原告請求給付「未全額給付薪資」,亦非有理由。被告公司係於每月10日,依照員工前一個月出勤、請假情形,結算員工前一月份薪資,依原告97年9 至12月間領取之薪資明細,原告於97年10月以前領取之薪資,為每月46,000元;被告之所以調整原告97年11月、12月本薪,係因兩造曾協議97年11月起,原告薪資改以時薪187.5 元乘以原告實際出勤時數計算;原告97年11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僅8 日,全月出勤時數僅91小時,更有整整兩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同年12月份上班日數僅16日,實際出勤時數僅112.5 小時,被告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薪資,並無少付薪資情形。縱認原告否認前揭協議,原告工作作息無常,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予以扣薪,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自95年3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電影預告片製作,工資為每月46,000元,嗣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填載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說明載為「理念不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離職申請書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以98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撤銷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年11、12月未全額給付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前揭存證信函文義並未有撤銷自願離職意思表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係因自身過失,不得主張撤銷,被告亦未有積欠97年11、12月份薪資情形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業撤銷前揭自願離職意思表示?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292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曾約定變更97年11月、12月上班方式,及薪資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2月不足之薪資54,000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並未撤銷前揭自願離職意思表示,其資遣費62,292元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不服被告給付薪資方案,欲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勞動契約,然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行使終止權,再加上被告經人員向原告表示需填寫離職申請書,始能取得97年12月工資,遂誤寫離職申請書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然原告其後發現錯誤,以98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自願離職錯誤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
⒊然參之前揭存證信函文義略為:「本人(即原告)檢視97年11、12月薪資單發現貴公司(即被告)有濫權扣減薪資之虞,函告台端(即被告)於文到七日迅為給付不足差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函告貴公司(即被告)於文到七日迅為給付,並且撤銷自願離職證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否則除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外,並依法訴追…」,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前揭文句可見原告對被告之意思表示,其一為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12月薪資不足差額,其二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撤銷自願離職證明,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二者意思表示均係請求被告為特定積極行為,而非原告自身向被告表示先前97年12月29日所為離職申請書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填載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則依存證信函前後文句,無從遽認原告業向被告有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行為,原告主張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生法律效果等語,即非有據。
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次查,原告主張因無法接受變相減薪乙事,原欲依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為給付終止系爭契約,然為求取得97年12月薪資,始以填寫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內心既有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以填寫離職申請書為對外之表示行為,則原告內心意思表示與外部行為並無不一致,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原告另稱不諳法律、意在取得97年12月工資云云,僅可謂意思形成之因素,非外人可窺探,其動機錯誤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負;原告誤認情節均無礙原告離職意思表示之行使,前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應於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⒌又依證人乙○○即原告於被告公司直屬主管,到庭具結證稱:「(問:排班之後,原告離職情形為何?)答:那時公司有事情,我會打電話給他,有時候客戶需要某些東西,他要早一點來,不能等到半夜,但是他都是大家要下班時,才會出現,造成業務很大困擾,我們有跟他談希望他早點到,但他還是沒有辦法配合,有些比較趕的事情就無法排給他。後來我們要求他配合我們的時間,並跟他談上班方式,那天晚上8 、9 點時,他打電話很生氣地說要離職,我跟他講有什麼事情隔天再講,他說沒有辦法等,馬上要走。我只好請一個同事去看他的東西,原告收一收東西就走了」、「(問:離職申請書何時簽的?)答:我沒有看到他簽,隔天就看到放在我桌上,他已經簽好了」等語,證人乙○○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然證人乙○○為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到庭作證時,業已離開被告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證言具有相當可信性。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可見原告所述被告經辦人員表示需填寫離職申請書,公司始會發放97年12月薪資等情並非真正,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時,既無他人遊說、強迫,應係本於自由意志之判斷,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填載「說明:理念不和」為由申請離職,將離職申請書置放主管乙○○桌上,該離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⒍原告既填載離職申請書表示自願離職,其後亦無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其後原告不得再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29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曾約定變更97年11月、12月上班方式及薪資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2月不足之薪資54,000元,並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罔手段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原告97年11、12月出勤情形,之所以與同年10月以前情形差異甚大,係因為被告向原告表示公司因應不景氣,將對所有員工實施無薪假,但保證仍可領到原領薪水之8 成,被告以欺罔手段致原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應可認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可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薪資之差額等語,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前述情節。
⒉證人乙○○到庭結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於97年11、12月出席情形?)答:當時我是他(即原告)的主管,他從事動畫設計,那時公司有點財務危機,他在97年11月時主動提出有工作的時候才排他來上班,我有跟被告講。那時候公司財務真的有危機,主管級也被調降薪水,原告提出這樣的事情的時候,我們也有想到他的背很痛、身體不舒服,這樣排班也可以讓他多休息。之後,我們就答應他以這種方式排班,被告(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直接跟原告接觸,就這件事情,我沒有決定權,但我有轉達給原告聽。」、「(問:是否有向原告表示公司因應不景氣將針對所有員工實施無薪假,但是保證可以領到薪水的八成?)答:我沒有跟原告這麼說過,據我所知被告也沒有這樣跟原告說過。」、「(問:其他員工是否也有如原告這樣排班的情形?)答:其他員工沒有,因為原告一直以來的上班時間都不正常,喜歡上半夜的,我們有鑰匙給他,白天他就回家睡覺,原告主動說有事情的時候才找他,公司才會作這樣的處理。」等語,觀之證人乙○○前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曾表示所有員工放無薪假、保證原領薪水8 成情節。而原告於97年11、12月之排班情形,既係原告主動提出、請求調整,經證人乙○○轉告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雙方經協調、討論後決定變更薪資計算方式,則被告所稱業依變更後之約定給付薪資等語,應可採信。
⒊復徵以原告於97年9 至12月出勤打卡紀錄,97年9 、10月之出勤情形堪認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許至下午7 、8 時許,然自97年11月開始,97年11月1 日、2 日連續兩日未上班,11月實際上班日數僅8 日,97年11月8 日至23日均未上班;97年12月份上班日數僅16日,上班時間均係下午8 時起至隔日凌晨1 至上午7 時不等,有出勤表4 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告於97年11、12月之出席情節,核與證人乙○○稱原告大多夜間上班等語相符,原告自97年11月份起,與先前迥異之出席、上班情況,應係如證人乙○○所述,經雙方溝通調整後之工作型態、薪資給付方式。被告依協商後之薪資約定,按原告出勤時數計算原告97年11、12月份薪資(原告時薪按每日薪資1,500 元,每日上班8 時比例計算,每小時薪資187.5 元),原告97年11月出勤時數91小時;12月出勤時數112.5 小時,有出勤表、計算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計算97年11月薪資18,000元(187.5 91=17,062.5,被告以18,000元給付97年11月薪資)、12月薪資21,094元(187.5 112.5 =21,093.75 元,被告以21,094元給付97年12月薪資),堪認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全額支付97年11月、12月薪資54,000元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全額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