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被告
- 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2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6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73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追加之訴於本件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以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薪資、資遣費給付數額增減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7月7日起迄98年3月12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旅客及機票等業務,雙方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5,000元、每月應負責之基本業務量為100人次,逾100人次部分每一人次發給150元之責任獎金,反之,如當月所招攬之旅客及機票未達100人次時,則每少一人次自當月薪資中扣發150元之責任獎金(原則上每一名出團旅客為一個人次,但得視獲利情況加倍計算人次;機票則視情況折算人次,未能折算人次之機票則每一張機票發給20元之特別獎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薪資,明知原告並未向其借支薪資,卻又以不實之「借支」項目每月扣發原告之薪水190元,而自92年7月份起迄98年2月份止,總計扣發原告之薪水達12,730元,原告為了保住一份工作以維持生計,對此無理扣款,多年來都是敢怒不敢言。抑有甚者,被告未經與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業務員協商,竟於97年11月28日片面公告變更業務員之薪資計算方式,規定如前一個月業績未達100人次,則次月之基本業務量就提高為130人次,因員工不服,向被告提出抗議,被告竟又再度片面提出一份「團體部規定及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不但變相減薪,並且在第8條規定「需簽訂服務自願書方可任用。」,而其所擬訂之「服務自願書」內容幾乎均與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違,故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原來之勞動條件。豈料,被告竟自98年1月份起即開始短發原告之薪資,98年1月份之薪水短發4,500元、2月份之薪水短發8,550元,茲分述如下:⑴98年1月份原告之業績經主管核計之出團旅客人次為19人,機票之業績折算16人次,總計有35人次,故當月份之責任獎金應為(35-100)×150元=-9,750元,但被告卻扣款14,250元,多扣了4,500元。⑵98年2份原告之業績經主管核計之出團旅客人次為96人,其中團名DPS980202A之實際出團旅客人數為28人,但因該團的利潤較高,故主管核給雙倍點數,即以56人次計算業績,因此,當月份之責任獎金應為(96-100)×150元=-600元,但被告卻扣款9,150元,多扣了8,550元。除此之外,因為原告拒絕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並且拒簽上開「服務自願書」,被告居然將原告負責的業務責任區由臺北市改派桃竹苗區,且不給任何交通費。因原告多年來都在臺北市招攬業務,對桃竹苗區完全不熟悉,一切從零開始,導致原告不但98年3月份(3月1日至3月12日)之業績掛零,還要額外支出交通費,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因不能接受被告連續兩個月短發薪水及非法調動職務,遂於98年3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年3月12日到達被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8年3月12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因原告自92年7月7日起迄98年3月12日,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5年8月6日,而原告離職前每月之基本薪資為25,000元,又因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應支付原告之資遣費為96,233元(計算式詳如98年9月7日準備書狀所附附表)。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5,000元。又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5,000元,但被告卻未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以17,400元為投保薪資,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少領了27,360元,此亦為原告之損失。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始終兢兢業業地工作,被告公司卻無故片面減薪並非法扣發原告之薪資,致使原告為維護其工作權益,不得不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頓時失業,家計面臨困難,而被告竟又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謀職困難。準此,被告之行為令原告蒙受重大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整之慰撫金,以稍彌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係於98年3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規定,被告原應98年4月12日給付資遣費,並自98年4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因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73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被證一之保險單顯示,要保人為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因此,保險費之繳費義務人即應為要保人即被告,故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上開保險費並予以扣款,即無理由。原告從未同意支付上開保險費,亦未同意由被告自其薪資中扣繳,因此,被告片面擅自由原告之薪資中予以扣除上開保險費,即乏依據。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即於97年11月28日片面公告變更業務員之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主張上開方案乃是經員工討論同意後才辦理,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於97年12月以前仍然按照原來之約定計算發給,直到原告於98年2月初收到1月份之薪資時,才發現被告擅自將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按新制計算,原告旋即提出異議,故而遭到被告調職。
⒉被告辯稱其於98年3月將原告調職改為負責桃竹苗地區旅行社,其理由為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導致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同業不斷抱怨,亦其業務量減少…云云,並非事實。實則97年底泰國黃衫軍佔領曼谷機場,對國內經營東南亞路線之旅遊業者之業務均造成重大衝擊,而原告之業績雖也受到部分影響,但仍維持一定水準,因此,原告98年1、2月薪資之所以減少,乃是遭到被告非法扣款4,500元及8,550元所致,並非原告之業績不佳所致。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七之業績報表均經過主管簽名,形式上不可能為偽,否則請被告提出上開業績報表之正本,以資為證。業務員之業績計算方式,向來都是由主管批准即可,並不需簽擬「部門交辦單」送總經理批准,否則原告之主管豈敢擅自作主在原告之業績報表上直接加倍計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乃是98年8月19日所為,當時原告早已離職,顯然是在原告離職之後才新設的制度,根本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98年9月7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原證六、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一,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證五、七係原告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㈡原告所請求各項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給付自92年7月至98年3月每月不明扣款190元共12,730元部分:被告所屬員工到職後,本應提出人事保證書,以保證其誠實服務及不誠實之損害賠償。嗣因每年要提出人事保證書令員工困擾,因此,經員工之建議,自93年8月起,改由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取代,每人保額100萬元,每月保險190元,此保險既是取代員工人事保證書,係基於員工之方便及利益而投保,在實務運作上,如由各員工為單獨要保人,各自去辦理投保手續,將使各員工不勝其擾,此部分,既由被告統一代辦,並由被告統一代繳保費,所代繳保費各員工亦同意由薪資中扣抵,因此,被告自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否則,自93年8月起,原告何以無異議,其理自明。其保險費依雙方約定及依法理自應由各投保員工負擔。原告亦為被保證員工之一,自應負擔其個人部分之保費。其自93年8月起之保費已由被告按期統一墊支予保險公司,被告於墊支後,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歸墊,依法應無不合。因此,原告請求補發返還自97年7月至98年2月之扣款(事實上自92年7月至93年7月並未扣款),應無理由。又此部分既已由被告代繳,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亦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則被告自薪資中扣抵,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關於請求補發98年1月份薪4,500元及2月份薪資8,550元,共13,050元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依原來之約定,其薪資是按其完成交回被告公司之業務量計算,每月並非固定。其計算方法為每月基本業務量為100人次旅客,則發給25,000元,逾100人次時,每多1人加發150元;反之,少於100人次時,則少一人減發150元。然依上開方式計算,業務員整天不做事,整月沒有業務量,仍可領取10,000元,形成不必工作而可坐領乾薪之狀況。為改善此狀況並加強獎勵業績優良之員工,乃經各單位主管邀集各單位員工商討後,研擬出原證二之改進方案,並於97年11月28日公告,並自98年1月份開始依方式計算實施。因此,此方案是經員工討論同意後才辦理。如果原告未同意,何以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2月離職時,未向被告異議,其理甚明。原告98年1月份成交業務量為35人次,為原告所自認。而其97年12月份業務量未達100人次,因此,第二個月即98年1月份之基本業務量應提高為130人次,其短少95人次(130-35=95),每人次扣150元,全部應扣14,250元(150元x95=14,250元),被告並無多扣,亦未欠薪。原告98年2月業務量總計為69人次(即原證七「報名種類」欄28+2+3+15+15+4+1+1=69)。由於連續二月均未達100人次基本業務量,則98年2月份之基本務量應為130人次,原告不足61人次(130-69=61),每人次扣150元,應扣9,150元(150元x61=9,150元),被告並無多扣,亦無欠薪。又業務員所接業務,如利潤較好,每一人次可加倍計算人次,即一人次算為二人次。但此種情形須簽擬「部門交辦單」送總經捚批准始可。原告98年2月份業績報表第一行28人次部分,並未依此報經批定,其自行列為加倍計算人次之業務,亦無根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其請求補發98年1月欠薪4,500元及2月份欠薪8,550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96,233元部分:
⑴否認原告所稱,其所發臺北市府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已於98年3月12日送被告,應請其提出送達之回執證明。且被告於發給98年1、2月薪資時,係依被告實際業務量計給,並無短缺,因此,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其主張因被告計算及扣款不當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又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主要之工作為替被告公司接洽相關往來客戶,為被告爭取業務。因此,於內部工作上,就對旅行社同業間之服務,會劃分範圍由各業務員去服務,此範圍並可能因業務員異動、人員增減、地區情況及業務員本身之工作情形而異動。原告就此部分原先所分配之對象,為臺北地區旅行同業,其後,因其對此地區旅行社同業服務不好,得罪許多往來同業,致使此地區旅行同業不斷抱怨,亦其業務量減少,被告乃予適當調整。調整後,其業務服務對象,雖改為桃竹苗地區旅行社,以避免其於原地區無法開展業務之困境,但因此部分業務之對象為旅社,其平時仍可透過電話、網路連絡,並不須常住該地,因此,此項調整,對原告亦有好處,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其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⑵被告自98年3月11日早上至被告公司打上班卡後,即不假外出;嗣於98年3月12日、13日及16日均無故曠工,故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可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請求及計算方式均無理由。
⑶於本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為兼顧情理,已於98年10月28日先匯64,044元給原告,惟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關於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25,000元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其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⒌關於補償失業給付27,363元部分:本件係原告曠工逾三日,嗣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可歸於原告,不符失業給付之條件,其請求無理由,其計算亦無根據。
⒍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部分:原告以被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惟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7月7日起迄98年3月1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旅客及機票等業務。兩造約定原告97年9月以後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應負責之基本業務量為100人次,逾100人次部份每一人次發給150元之責任獎金,如未達100人次,則每少一人自當月薪資扣發150元之責任獎金,原則上每一名出團旅客為一個人次,但得視獲利情況加倍計算人次,機票則情況折算人次,未能折算人次之機票則每一張機票發給20元之特別獎金。
㈡被告自92年7月起迄98年2月止,按月以借支名義扣發原告薪水190元以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總計扣發12,730元。
㈢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變更業務薪資計算方式如原證二,規定前一個月業績未達100人次,則次月之基本業務量就提高為130人次,嗣又再提出原證3之團體部規定及業務獎金計算方式。
㈣原告97年12月之業績人次為82人次。98年1月之業績經主管核計之出團旅客人次為19人,機票之業績折算16人次,總計35人次。98年2月份原告之業績經主管核計之出團旅客人次為96人次。98年3月份原告之業績掛零。
㈤被告將原告負責之業務責任區由臺北市改派桃竹苗區。
㈥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2年7月起迄98年2月止扣發之薪水共12,730元?㈡被告於98年1月是否短發薪水4,500元?98年2月是否短發薪水8,550元?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96,233元?得否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25,0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27,360元?㈥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10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7月起迄98年2月止扣發之薪水共12,730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當事人間亦得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成立。另按勞工對於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2項規定,若主張該條項第6款事由者,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意思表示。
⒉查被告每月以借支名義扣款190元是繳納向中央產物、友邦產物等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保費,有宏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影本5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有同意扣繳,且主張被告為該等契約之要保人,保險費自應由被告繳納等語。惟查原告每月領得薪資單上均有記載借支190元,有薪資明細、薪資表在卷為憑,被告自92年7月起迄98年2月均按月以借支名義扣款190元,原告於收到每月薪資明細,均未就薪資應給付額有所質疑,原告不但未請求減少之薪資,亦未以被告違約而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反而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按月領取系爭薪資額,歷時7年餘毫無反對表示,迄98年3月11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堪認其行為足以構成同意扣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表示異議,但被告均語焉不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足認被告辯稱代繳保費係經原告同意扣繳,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年7月起迄98年2月止扣發之薪水12,7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8年1月短發之薪資4,500元及98年2月短發之薪資8,550元。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勞動契約中有關工資數額之約定、調整均須應由勞雇雙方所議定,不得由雇主片面擅予決定。蓋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是工資之數額、給付時間及方法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應由勞雇雙方明白約定。為保護勞工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除係因應社會與經營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並具合理性時外,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
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原告97年9月以後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應負責之基本業務量為100人次,逾100人次部份每一人次發給150元之責任獎金,如未達100人次,則每少一人自當月薪資扣發150元之責任獎金,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變更業務薪資計算方式如原證2,規定前一個月業績未達100人次,則次月之基本業務量就提高為130人次,並據此計算98年1月、2月之薪資,惟如前述說明,薪資調整乙事必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為變更,既原告否認為調整同意之事實,則被告即需就原告已為同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2月離職時均未向被告異議,顯見原告確有同意云云,然被告於98年3月即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且原告於98年2月初收到1月份之薪資時,才可能發現被告98年1月份之薪資係按新制計算,因此尚難以原告未於98年1、2月間表示異議,即遽認其同意該薪資調整方案,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則被告自應就減少薪資部分之金額負給付之責。
⒊兩造均不爭執98年1月之業績經主管核計之出團旅客人次為19人,機票之業績折算16人次,總計35人次。98年2月份原告之業績經主管核計之出團旅客人次為96人次。被告雖辯稱原告98年2月份業績報表第一行28人次部分,未簽擬「部門交辦單」送總經捚批准,其自行列為加倍計算人次之業務,並無根據等語,然此部份業經主管蓋章,有98年2月業績報表為憑,且被告所提出之部門交辦單未能舉證證明98年2月當時須簽擬「部門交辦單」送總經捚批准一節,因此原告於98年1月份之責任獎金應為-9,750元【計算式:(35-100)×150元=-9,750元】,但被告卻扣款14,250元,多扣了4,500元,另原告於98年2月份之責任獎金應為-600元【計算式:(96-100)×150元=-600元】,但被告卻扣款9,150元,多扣了8,550元,有薪資表(原證六、八)可按,故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差額部份。
㈢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⒉承前所述,被告短付98年1月薪資4,500元,另短付98年2月薪資8,550元,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減薪方案,因此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原告據此於98年3月1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8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誤。另原告既經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5,563元。
⒈勞工依本條終止契約者,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就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98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97年9月至98年2月應得工資依序為16,517元(當月份有事假扣款833元)、17,280元(領得工資12,100元加計全勤獎金仍不足法定最低薪資)、19,900元、22,300元、17,280元(應領工資15,250元加計全勤獎金、特別獎金仍不足法定最低薪資)、24,400元(各月均扣除不屬於工資之全勤獎金、特別獎金),計算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650元(即(16,517+17,280+19,900+22,300+17,280+24,400)÷(30+31+30+31+31+28)=6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9,500元,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92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98年3月11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月平均工資為19,500元,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75,563元。(計算式:舊制資遣費:19,500×2=39,000元,新制資遣費:19,500×(3+9/12)×1/2=36,563元,合計:39,000+36,563=75,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為75,563元,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25,000元。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時,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不生預告期間問題;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預告工資,即有未合。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9,324元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又承前所述,97年9月至98年2月工資依序為16,517元、17,280元、19,900元、22,300元、17,280元、24,400元,因此原告前六個月平圴月投保薪資應為19,900元(計算式:(17,280+17,280+20,100+22,800+17,280+25,200)÷6=19,990),百分之六十為11,994元,依規定原可請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71,964元,然因被告公司未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原告月薪資總額辦理投保,而低報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致原告僅得請領失業給付62,640元,受有9,32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得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9,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的慰撫金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片面減薪並非法扣發原告薪資,致使原告為維護其工作權益,不得不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家計面臨困難,又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致原告謀職困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告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有何種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就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義務或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為,會使原告之何種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8年3月12日終止,被告於30日內仍未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短付薪資部份,因原告前於存證信函已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3日起算利息,亦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則因原告自支付命令始為提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算。另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給付64,04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計算式:75563×5%÷3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99=1990,0000000000=62054,00000000000=1350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3,05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09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9,324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