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第0093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3,11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47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 18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工作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9號7樓,詎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不 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先後掛名在訴外人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訴外人恒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基公司)、被告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科技公司),僱用原告者實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而結束部分營業,並於97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原告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為10年4個月,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3年3個 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32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共350,654元、預告期間工資29,323元。又原告任職13年7月期間,被告即表示最多僅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有2年之特別休假3日及7年之特別休假7日,共計55日之特別休 假應休而未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共53,735元。另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提繳工資之3%作為退休金,並於 每月薪資中自動扣除518元未予發給,自94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共計38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共計 19,684元。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領取工 資之薪資等級均為28,801元至30,300元間,故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但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均少於上開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2,027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475,42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辯稱: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早已於94年7 月1日終止,原告此後係為被告東方科技公司服勞務並受領 報酬,伊與被告東方科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伊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向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之薪資差額及短少提撥之退休金等實無理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享有特別休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方科技公司則以:原告於95年8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伊公司,由非雇用人之東方電器公司予以資遣,自不生資遣之效力。且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其自行填寫後利用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人員疏失蓋印後取得。原告於97年9月 30日後即無故曠職,伊已於97年10月29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939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等之情事而無法享有特別休假,其請求無理由。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舉證伊是否自其於95年8月16日 起任職期間每月均扣薪518元及扣減其薪資係基於原告分擔 勞工退休金提繳或其他原因,縱伊之扣減行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然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是原告請求薪資差額之主張並無所據。短少提撥之退休金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是否均在28,801至30,300元間,而使伊需依法提繳1,818元,故該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原告係受雇於何人?雇用期間為何?原告可否對被告東方科技公司為各項請求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東 方電器公司之事實,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雖辯稱: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已於94 年7月1日終止,原告此後係為被告東方科 技公司服勞務並受領報酬云云,另被告東方科技公司辯稱:原告於95年8月16 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伊公司,由非雇 用人之東方電器公司予以資遣,自不生資遣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查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26日以97.9.26函字第001 號函稱:「由於經濟不景氣,公司收支入不敷出,經評估決議台中及高雄分公司自9月30日起結束營業。... 」等語, 且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函、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被告對該離職證明書上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離職證明書係原告自行填寫後利用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人員疏失蓋印後取得云云,但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 辯,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確實是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且係由僱用人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 2.次查,原告與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間資遣費爭議案件,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於97年10月6日 協調時,原告主張其於84年3月份到職至被告東方電器公司 於97年9月30日資遣原告等語,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當場不僅 並未爭執其係原告之雇主及原告自84年3月份起任職被告東 方電器公司之事實,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更表示希望原告回公司繼續服務,有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3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至97年9月30日遭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資遣為止,自始自終受僱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之事實,堪信屬實。 3.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雖辯稱: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7 月1日終止云云,及被告東方科技公司辯稱:原告於95年8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東方科技公司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東方科技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於95年8月16日有達成訂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是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應認原告與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於84年3月間訂立後,並未於94年7月1日終 止,直至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30日資遣原告時才終 止。 4.至原告主張:雇主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先後掛名在台勝公司、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恒基公司、被告東方科技公司,僱用原告者實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之事實,有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變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另參以證人乙○○結證稱:「(你開始受僱於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時,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表明是以東方電器公司名義僱用你的?)是以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名義僱用的,... 我79年8月7日受僱於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從勞保資料記載,87年時你的勞工保險轉投台勝公司,是否事前有經你同意?)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這是公司私下轉的。.... (87年10月17日你在東方電器投保薪資為多少? )東方電器公司都是以多報少,我實領薪水是4萬餘元,但 實際報是只報1萬餘元。(有沒有向公司提出異議,或向勞 保局申訴?)當時我們根本不曉得。這事是公司要遣散我們的時候,我們才去列印勞保清單才知道的。.... 」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且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僱用乙○○期間,亦有將乙○○之投保單位於退保當日加保變更為台勝公司、東方科技公司,再於退保當日多次加保變回東方電器公司之情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與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之勞保 退保暨同日變更投保單位加保等情相符,可見其等之雇主即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係藉由變換投保單位之方式,以達減少勞工年資計算等目的,倘僅憑投保單位之變動即遽認原告之雇主及年資因投保單位而變動,顯非事理之平。 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係自84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 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東方科技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方科技公司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資遣費350,654元部分 :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4年3月8日至97年9月30日受僱於被 告東方電器公司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堪認原告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10年4月,於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 遣費之年資為3年3月。 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上 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不應以其給付之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97年4至9月之 工資,分別為29,890元、30,140元、31,240元、26,640元、27,890元、30,140元之事實,有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辯稱:節約燃料費獎金與久任獎金屬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每月均可獲得1,490元之節約燃 料費獎金,而久任獎金則與安全獎金輪替出現,且每月均有領取久任獎金與安全獎金兩者其中之一,堪認系爭節約燃料費獎金與久任獎金、安全獎金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因其名稱為節約燃料費獎金及久任獎金即改變其性質。是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323元【計算式: (29,890+30,140+31,240+26,640+27,890+30,140)6=29,323。】,應屬可採。 ⒊查原告自84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遭資遣之日止,受 僱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資遣費350,654元【計 算式:29,323元×(10+4/12+0.5×3+0.5×3/12)= 350, 654元。】,洵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323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84 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已如前述,故原告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而依卷附離職證明書可知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係於97年9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資遣原告,故依法最遲應於95年8月31日告知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東方電器公司97年9月26日函所示,原告係於97年9月26 日獲告知,確實有不足預告期間26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5,413元,計算式: 29,323元3026=25,413元。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在之25,413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薪資53,735元部分: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尚有5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惟其就其主張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曾就特別休假部分表示每年最多僅給與7日之特別休假,及其確實未享有該55天特別休假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尚難認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給付特別休假薪資53,735元,洵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9,684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勞工得以雇 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半數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94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共計38月,每月 均扣除518元未予發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於96年7月1日起均以17,280元為投保薪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1至12頁)。又查原告主張97年4月、5月、7月、8月、9 月間每月均遭扣薪5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自行負擔 提繳工資之3%作為退休金,並於每月薪資中自動扣除518 元(17,2800.03=518)未予發給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 97 年4月、5月、7月、8月、9月間每月均遭扣薪518元而由 原告自行負擔提繳工資之3%作為退休金之事實,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薪資差額2,590元(計 算式:518元5=2,59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 33個月均遭扣薪51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在該33個月期間內被告有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半數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超過2,590元部分,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027元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有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領取工資 之薪資等級均為28,801元至30,300元間,故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惟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均少於上開計 算之金額,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2,02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原告主張94年7月至12月之部分,雖因原告未 能證明該段時間之工資數額,致無從審認是否有短少提撥之情事,惟查:依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第23至24頁),原告於95年之全年薪資為360,211元,平均每月薪資30,017元,96 年之全年薪資為380,62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9元,97 年4月至9月之平均月薪為29,323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領取工資之薪資等級至少均為 28,801元至30,300元間,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等語,洵屬可取,足認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月薪,均符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4 級(28,801元至30,300元),須月提繳工資30,3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須按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 30,300 元×0.06=1,818元),總計59,994元(1,818元× 33=59,994)。然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共僅提撥 37,537元(累計提繳金額47,057元-94年提繳之金額9,520 元=37,537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堪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 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22,457元(59,994元-37,537元=22,4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7元,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400,684元(資遣費 350,6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413元+薪資差額2,590元+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2,027元=40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十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6,36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方蟾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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